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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1996年5月 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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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 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 接受委托,提拱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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