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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6-2353148投诉电话:18908284333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广安区法院”)根据曹正碧的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6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或“债务人”)重整一案,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602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担任宏泰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为完成宏泰公司“御江华庭”项目一期剩余资产处置和项目二期开发,提升宏泰公司资产价值,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再次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宏泰公司拥有坐落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北化龙沟2013-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7060㎡(85.59亩),不动产权证号:川(2021)广安市不动产权第0041767号,权利性质:出让。现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无限制。
(二)建设项目
“御江华庭”是宏泰公司在上述宗地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总占地面积85.59亩,规划分两期建设。
项目一期已开发修建1、2、8、9、22号楼,建筑面积共计72082.84㎡。烂尾进入重整后,已由四川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完成续建并交付使用。现剩余住宅73套(建筑面积合计6107.46㎡)、商业5套(建筑面积合计584.7㎡)尚未销售。
项目二期占地面积53.6亩,尚未实质性开发。鉴于原规划方案商业占比过高,难以销售变现,管理人已报请主管部门对项目二期进行规划调整,调规后已将原二类居住用地兼商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2.89保持不变,建筑密度由原28.7%调整为26.6%,绿地率由原33.3%调整为35%,住宅面积由原71323㎡调整为101122㎡,商业面积由原31859㎡调整为2060㎡。
(一)地理位置优越,区域内配套完善
“御江华庭”项目地处广安主城核心区域,紧邻渠江、滨江路、思源广场、广安一中和新南门商圈,正在建设中的高端特色商业步行街“广安里”也近在咫尺,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完善,出行交通便捷,生活购物一应俱全。
(二)纯住宅性质,潜力值及竞争力较高
尚未开发的“御江华庭”项目二期,占地面积53.6亩,经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后,已由原二类居住用地兼商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即未开发的项目二期已成为纯住宅性质,市场潜力和竞争力较高。
(三)项目存量资产规模适中、结构优质,投资开发潜力较大
存量资产后续开发潜力和价值上升空间大,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能够很好地解决原有债权债务问题和广大购房户业主办证障碍。
(四)减少投资规模,降低财务成本
项目土地出让款已全部付清,且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无限制,投资人只需按照建设进度投资,无需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有效降低财务成本,从而减少投资压力。
一、投资人须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投资人应拥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完成宏泰公司“御江华庭”项目二期开发,能出具相应的资信证明或其他履约能力证明。
三、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近三年内未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欠缴税款记录、未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历史上无犯罪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
四、联合体参选的,联合机构不得超过二家。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加入其他联合体参选。联合体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投资经营的,联合体机构均应书面承诺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全部成员均应符合本招募公告“投资人基本条件及须知”第一条至第三条之条件。
五、投资人投资对价不包括投资人与债务人基于重整投资方案而产生的交易税费,双方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投资人另行承担。
六、保证金:投资人认可本次招募公告全部内容,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于报名截止日前向管理人账户交纳投资保证金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
七、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之上,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优先考虑。
本次公开招募由管理人组织,招募公告由管理人负责解释、说明,受广安区法院监督。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中止或终止投资人招募;同时,管理人可根据重整投资人招募情况,在报广安区法院同意后决定是否延长报名期限、交纳投资保证金期限以及提交投资方案的期限;若决定延长有关期限的,管理人将提前通知已报名的投资人。
本招募公告非要约文件,公告披露的相关信息、内容及风险仅供投资人参考,投资人应谨慎判断,并自行承担风险。本招募公告内容不能替代投资人的尽职调查,管理人不对公告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情况以债务人资产现状及投资人自行尽职调査之结果为准。
投资人在投资决策时,应自行决定是否聘请法律、财务、税务等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或出具投资咨询意见。
由于本次招募时,债务人负债尚未全部经广安区法院裁定确认,目前仅能提供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确认之结果,最终以广安区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结果为准,且最终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据此进行相应调整。
投资人在预算投资规模和考虑债务人负债规模时,除申报金额外,应对尚未申报或诉讼未决的债务作出预判。
因客观原因或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广安区法院未批准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撤回对债务人名下资产或宏泰公司股权的处分,解除《重整投资协议》等。重整投资人应将本项目有关资料退还给管理人,管理人将无息退还重整投资人已支付的款项,且不构成管理人违约。
投资人可自行开展对本项目的尽职调查。
(一)报名时间与方式
1.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17:00止)。
2.报名方式:(1)现场报名;(2)邮寄报名。
3.特别说明:不论现场报名还是邮寄报名,投资人应保障管理人于报名时间截止前签收报名资料。
(二)管理人联系方式
1.联系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青莲东街一号市文旅局二楼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2.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张律师13198111998、吴律师13198111688。
(三)报名材料
1.投资人主体资格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投资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有权决策机构同意投资的相关决策文件原件(联合报名的,应分别提供联合成员各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文件原件)。
3.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近三年未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欠缴税款记录、未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承诺书。
4.联合报名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均应提交前述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之材料,另须提交联合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应当明确牵头方,说明成员组成、合作方式、职责分工及权利义务,并且承诺联合体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投资经营的,联合体机构均应书面承诺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投资人最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日始),如未经审计的,可提供财务报告(注:若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可无需提供此项资料);最新的征信报告。
6.投资人基本情况介绍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7.重整投资方案。投资人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不得设置假设性前提条件,并明确承诺投资方案项下内容均不可撤销。投资方案内容建议至少具备以下内容:
(1)投资人参与投资的具体方式、投资规模、支付进度、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如采取共益债方式参与投资的,方案中应明确包含投资人最高能够为本项目提供的共益债规模,共益债资金成本或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收取时间,是否允许按照项目需求投放融资、是否允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前还款或延后还款等内容;如采取承接股权方式参与投资的,方案中应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详细内容;
(2)具体的开发管理和续建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进度和周期、工程管理、工程质量、交房期限承诺等;
(3)具体的销售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计划销售单价、计划销售总货值、计划销售周期及去化率、营销费率等;
(4)债权清偿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法定顺序列明各类债权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清偿期限、预计清偿率等;
(5)投资方案应贯彻群众利益优先、社会稳定优先、公共责任优先原则;
(6)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具有的与本项目剩余待开发建筑面积同等及以上规模的房企破产重整项目投资业绩,或是具有的与本项目剩余待开发建筑面积同等及以上规模的房地产项目开发业绩;
(7)资金实力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证明或者其他显示具有投资资金实力的证明;
(8)履约保证措施及承诺;
(9)其他重整投资方案所应具备的条件或内容。
(四)特别提示和说明
1.以上报名材料需加盖投资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联合报名的,以上报名材料须经联合体各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2.所有报名材料应装订成册,密封后提交,密封袋上须注明投资人名称(联合体报名的,应注明联合体成员各方名称)。
3.提交报名资料份数不得低于八份(其中正本壹份、副本不低于七份);同时应提交全部报名材料电子扫描件(壹份,刻录光盘或存入U盘)。
4.投资人应当在报名期限截止前向管理人账户交纳投资保证金人民币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并备注“宏泰公司御江华庭项目投资保证金”。投资保证金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开户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
账 号:1000040001259613
未按本条第(三)项“报名材料”要求提交资料、报名材料未按要求签字盖章、未密封提交报名材料或未按要求交纳投资保证金的,均不视为有效报名,无资格参与后续招募流程。
1.报名时间截止后,管理人将依据本招募公告要求,在广安区法院监督下,以实现宏泰公司资产价值最大化、切实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组成评审委员会,并在报名截止后3-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效报名的投资人对投资方案进行初步陈述。
2.在各投资人进行初步陈述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管理人将组织对各投资人开展反向尽调,以对投资人的基本情况、综合实力等进行进一步核实。投资人必须配合管理人开展反向尽调工作,否则视为该投资人放弃报名。
3.评审委员会根据各投资人重整投资方案及初步陈述情况,以及管理人对各投资人反向尽调情况(若有),与投资人进行一对一磋商。
4.投资人应在全部磋商结束后5个工作日对投资方案进行最后调整和完善,并向管理人提交最终投资方案。评审委员会将对各投资人最终投资方案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依次确定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第二顺位中选候选人、第三顺位中选候选人。未按要求参加磋商或未提交最终投资方案的,评审委员会将依据该投资人报名时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评审。
5.评定为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的,管理人将向其发出《中选通知书》,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应于收到《中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否则,评审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中选资格。
中选投资人提交的全部报名资料及投资方案、与评审委员会磋商过程中响应之条件、以及在本项目投资人招募和遴选过程所作的一切之承诺,均是管理人制作《重整投资协议》的依据,并将作为《重整投资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放弃中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存在虚假承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影响中选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次确定第二顺位中选候选人、第三顺位中选候选人为中选人。
7.如果仅有一家意向投资人报名且符合本招募公告条件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公告遴选流程组织该投资人进行现场陈述、磋商、要求其调整和完善投资方案并最终决定该投资人是否中选;也可以直接确定其中选。
1.投资人若拒不配合管理人开展反向尽调的(如拒不按照管理人尽调清单提供有关资料且无法提供合理说明的),视为该投资人无故放弃报名,其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2.管理人将在发出《中选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未中选投资人(不含备选候选人)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不计息)。备选候选人交纳的投资保证金在中选候选人与管理人签订正式《重整投资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
3.中选投资人在收到《中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按照其提交的报名资料、投资方案以及与评审委员会磋商过程中响应之条件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视为其违约,其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不予退还。
4.如《重整计划草案》在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后超过2个月仍未获广安区法院裁定批准的,中选投资人在提供同等金额银行履约保函的基础上,可申请暂时退还同等金额的投资保证金(不计息)。
若《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未获广安区法院裁定批准的,管理人自广安区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选候选人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不计息)。
特此公告。
杨 华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种不同合同,只有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规定也非常简单,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根本就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类合同的认识易产生偏差。本文试图对这三类合同进行辨析,以期对这三类合同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概念不同
(一)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
“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杨华原系我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此文刊载于《爱众律师资讯》200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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