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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漫维权路 维权真辛苦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 2018-04-02 16:29:59 浏览次数:
漫漫维权路  维权真辛苦

——兼析我国劳动权保障与救济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向洪春

​案  例

劳动者尹某系某国有企业总医院职工。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中,于1997年5月1日与所在单位某企业总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7年4月1日,尹某作为所在单位二门诊部(下称乙方)代表人与所在单位某总医院(下称甲方)签订了《医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二门诊部定员四人,承包期内各种工资、奖金自行承担,享受医院的各种福利待遇;2、乙方按月向甲方财务交房屋租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各种费用;3、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支不补,节余自留的原则,但每月必须向甲方如实上报收支情况,并将工资、奖金上报财务科;4、二门诊部可民主推选一负责人,以便向甲方请示、汇报、联系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人奖金可上浮15%;5、乙方工作人员工资按现行工资标准发放。奖金的分配应民主、合理。坚持按劳分配,奖勤罚懒的原则,制订出奖金分配办法;6、承包期一年,乙方不得中途放弃,若因故停办,乙方四人按下岗人员待聘处理,至承包期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二门诊部由尹某负责开始承包经营到1999年8月,因二门诊部工作人员举报尹某贪污、挪用国家财产被所在单位监察部门责令停职检查。2000年2月所在企业监察部门以尹某涉嫌侵占资金95317.17元,挪用药品款27000元为由向所在地的某甲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某甲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审查,以尹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侦察,并对其刑事拘留9天。2000年12月4日,某甲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向该院起诉科提出了尹某涉嫌贪污的起诉意见,后经该院起诉科审查,认为:尹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遂于2001年6月18日对尹某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但在事后半年的2002年1月29日,尹某所在企业的监察部门以尹某在负责二门诊部工作期间侵占资金95317.17元,挪用药品款27000元,乱开药费收据和挪用资金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670.44元以及烧毁帐据和在调查期间串供不认识错误为由,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解除尹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并以监察部门名义用书面形式向尹某所在单位通知。2002年2月6日,尹某所在单位总医院以监察部门认定的事实为由提请所在企业批准对尹某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2月19日,尹某所在企业向其所在单位总医院下发了关于对尹某解除劳动关系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监察部门《关于对尹某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根据尹某所犯错误的事实,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同意解除尹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2月28日,尹某所在单位总医院向各科室下发了“关于解除尹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从企业批复之日(即2002年2月19日)起解除与尹某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3月13日向尹某送达了以上各类通知。

尹某于2002年3月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2、补发其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及2002年以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并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3、补办其2002年2月以来的各类社会保险;4、赔偿其直接、间接以及精神损失15万元;5、退还1999年11月1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违法扣押款项29942.4元及利息。2003年4月16日,仲裁机关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改变尹某与所在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给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是可以按规定处理为由驳回了尹某的仲裁请求。尹某不服,遂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在仲裁申请时的相同诉请,2003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尹某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1、尹某在二门诊部工作期间,以负责人身份与总医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集体承包关系,二门诊部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支不补,节余自留的经营方式,尹某所占用的资金95953.74元和药品款27000元属集体承包人员所有,故不存在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尹某给所在企业职工开据底不对面的药费收据差额计17670.46元,由职工在所在企业作了报销,对用人单位造成的这一经济损失,尹某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行为不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因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故,尹某请求撤销解除其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3、尹某主张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的工资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4、尹某主张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酌情认定。5、尹某主张的退还2001年6月至2002年3月被扣工资1674.24元和退还1999年11月1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上交的29942.40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撤销用人单位对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用人单位补发尹某从2002年3月14日起的基本工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3、用人单位赔偿尹某直接经济损失1050元。4、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宣判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2005年8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尹某与所在单位因一个简单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引发了财产权属、劳动合同纠纷,历经内部监察、侦察、审查起诉、劳动处分,劳动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历时6年多,该案虽然终于划上了句号,对生效判决,双方是否服判息诉,我们暂不谈,仅从尹某6年多的维权之路,笔者想通过此事来剖析我国劳动权保障与救济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认识与保护不够。

1997年4月,尹某与所在单位就经营二门诊部以书面的形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承包经营成果的一般理解是:“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自己的。”应该说这是一个广为人知的道理与法则,尹某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好,其他员工也好,应该说是明白这个道理的,但后来所在企业监察部门的介入,乃至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和所在企业在检察机关撤销案件后仍以此为由解除与尹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本案的发生表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认识与保护是不够的。本案启迪之一就是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及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劳动法规的宣传与学习,以提高他们执行劳动法的能力与水平。

(二)企业工会组织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1999年9月,尹某就因承包合同事宜被所在企业监察部门责令停职检

查,而此以前,尹某已向所在单位交清了的各种费用,职工应发的工资、奖金已按时足额发放。即使尹某在承包中侵占了其他承包人的权益,所在企业监察部门除可调解处理此事外,只能告知其他承包人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承包收益纠纷,才符合法律程序。但监察部门越权处理此事,工会组织未找监察部门进行交涉,以维护尹某的劳动权益。2002年2月,在检察机关对尹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行政拟对尹某作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仍作出同意意见。笔者认为:从上述二点可以表明,企业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作用与功效未能充分发挥,本案的另一启迪就是我国应加强工会组织对职工维权方面的建设,以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仲裁机关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与评判没有倾向弱势群体——劳动者

尹某被所在单位以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尹某在处分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提出了:1、她对用人单位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2、她并没有营私舞弊行为。请求劳动仲裁机关对用人单位的处理理由予以撤销,但劳动仲裁机关对此判评的意见与用人单位一致,导致其仲裁裁决被司法裁决所否定。笔者认为: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违法行为性质产生争议时,作为劳动权益救济的劳动仲裁机关,除法律有明确界定的外,对有争议的事宜,应作对劳动者有利的评判,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才能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应将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从尹某的案件,我们看到:自1999年11月,尹某被所在企业监察部门停职检查后,其工资就被扣发,其生活窘态已经凸现,尹某还要为澄清自己的事实,聘请律师就其涉嫌刑事犯罪提供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就其劳动权的仲裁与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其生存状态可想而知。笔者认为:对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准许其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法律援助机关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以体现党和政府的“人文关怀”,以减轻劳动者维权的艰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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