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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6-2353148投诉电话:18908284333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广安区法院”)根据曹正碧的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6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或“债务人”)重整一案,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川1602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担任宏泰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为完成宏泰公司“御江华庭”项目一期剩余资产处置和项目二期开发,提升宏泰公司资产价值,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再次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宏泰公司拥有坐落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北化龙沟2013-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7060㎡(85.59亩),不动产权证号:川(2021)广安市不动产权第0041767号,权利性质:出让。现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无限制。
(二)建设项目
“御江华庭”是宏泰公司在上述宗地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总占地面积85.59亩,规划分两期建设。
项目一期已开发修建1、2、8、9、22号楼,建筑面积共计72082.84㎡。烂尾进入重整后,已由四川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完成续建并交付使用。现剩余住宅73套(建筑面积合计6107.46㎡)、商业5套(建筑面积合计584.7㎡)尚未销售。
项目二期占地面积53.6亩,尚未实质性开发。鉴于原规划方案商业占比过高,难以销售变现,管理人已报请主管部门对项目二期进行规划调整,调规后已将原二类居住用地兼商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2.89保持不变,建筑密度由原28.7%调整为26.6%,绿地率由原33.3%调整为35%,住宅面积由原71323㎡调整为101122㎡,商业面积由原31859㎡调整为2060㎡。
(一)地理位置优越,区域内配套完善
“御江华庭”项目地处广安主城核心区域,紧邻渠江、滨江路、思源广场、广安一中和新南门商圈,正在建设中的高端特色商业步行街“广安里”也近在咫尺,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完善,出行交通便捷,生活购物一应俱全。
(二)纯住宅性质,潜力值及竞争力较高
尚未开发的“御江华庭”项目二期,占地面积53.6亩,经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后,已由原二类居住用地兼商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即未开发的项目二期已成为纯住宅性质,市场潜力和竞争力较高。
(三)项目存量资产规模适中、结构优质,投资开发潜力较大
存量资产后续开发潜力和价值上升空间大,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能够很好地解决原有债权债务问题和广大购房户业主办证障碍。
(四)减少投资规模,降低财务成本
项目土地出让款已全部付清,且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无限制,投资人只需按照建设进度投资,无需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有效降低财务成本,从而减少投资压力。
一、投资人须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投资人应拥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完成宏泰公司“御江华庭”项目二期开发,能出具相应的资信证明或其他履约能力证明。
三、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近三年内未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欠缴税款记录、未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历史上无犯罪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
四、联合体参选的,联合机构不得超过二家。组成联合体的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加入其他联合体参选。联合体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投资经营的,联合体机构均应书面承诺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全部成员均应符合本招募公告“投资人基本条件及须知”第一条至第三条之条件。
五、投资人投资对价不包括投资人与债务人基于重整投资方案而产生的交易税费,双方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投资人另行承担。
六、保证金:投资人认可本次招募公告全部内容,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于报名截止日前向管理人账户交纳投资保证金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
七、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之上,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优先考虑。
本次公开招募由管理人组织,招募公告由管理人负责解释、说明,受广安区法院监督。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中止或终止投资人招募;同时,管理人可根据重整投资人招募情况,在报广安区法院同意后决定是否延长报名期限、交纳投资保证金期限以及提交投资方案的期限;若决定延长有关期限的,管理人将提前通知已报名的投资人。
本招募公告非要约文件,公告披露的相关信息、内容及风险仅供投资人参考,投资人应谨慎判断,并自行承担风险。本招募公告内容不能替代投资人的尽职调查,管理人不对公告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情况以债务人资产现状及投资人自行尽职调査之结果为准。
投资人在投资决策时,应自行决定是否聘请法律、财务、税务等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或出具投资咨询意见。
由于本次招募时,债务人负债尚未全部经广安区法院裁定确认,目前仅能提供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确认之结果,最终以广安区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结果为准,且最终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据此进行相应调整。
投资人在预算投资规模和考虑债务人负债规模时,除申报金额外,应对尚未申报或诉讼未决的债务作出预判。
因客观原因或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广安区法院未批准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撤回对债务人名下资产或宏泰公司股权的处分,解除《重整投资协议》等。重整投资人应将本项目有关资料退还给管理人,管理人将无息退还重整投资人已支付的款项,且不构成管理人违约。
投资人可自行开展对本项目的尽职调查。
(一)报名时间与方式
1.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17:00止)。
2.报名方式:(1)现场报名;(2)邮寄报名。
3.特别说明:不论现场报名还是邮寄报名,投资人应保障管理人于报名时间截止前签收报名资料。
(二)管理人联系方式
1.联系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青莲东街一号市文旅局二楼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2.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张律师13198111998、吴律师13198111688。
(三)报名材料
1.投资人主体资格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投资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有权决策机构同意投资的相关决策文件原件(联合报名的,应分别提供联合成员各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文件原件)。
3.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近三年未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存在欠缴税款记录、未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承诺书。
4.联合报名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均应提交前述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之材料,另须提交联合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应当明确牵头方,说明成员组成、合作方式、职责分工及权利义务,并且承诺联合体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通过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投资经营的,联合体机构均应书面承诺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投资人最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日始),如未经审计的,可提供财务报告(注:若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可无需提供此项资料);最新的征信报告。
6.投资人基本情况介绍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7.重整投资方案。投资人提交的重整投资方案不得设置假设性前提条件,并明确承诺投资方案项下内容均不可撤销。投资方案内容建议至少具备以下内容:
(1)投资人参与投资的具体方式、投资规模、支付进度、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如采取共益债方式参与投资的,方案中应明确包含投资人最高能够为本项目提供的共益债规模,共益债资金成本或债务利息计算方式、收取时间,是否允许按照项目需求投放融资、是否允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前还款或延后还款等内容;如采取承接股权方式参与投资的,方案中应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详细内容;
(2)具体的开发管理和续建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进度和周期、工程管理、工程质量、交房期限承诺等;
(3)具体的销售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计划销售单价、计划销售总货值、计划销售周期及去化率、营销费率等;
(4)债权清偿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法定顺序列明各类债权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清偿期限、预计清偿率等;
(5)投资方案应贯彻群众利益优先、社会稳定优先、公共责任优先原则;
(6)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具有的与本项目剩余待开发建筑面积同等及以上规模的房企破产重整项目投资业绩,或是具有的与本项目剩余待开发建筑面积同等及以上规模的房地产项目开发业绩;
(7)资金实力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证明或者其他显示具有投资资金实力的证明;
(8)履约保证措施及承诺;
(9)其他重整投资方案所应具备的条件或内容。
(四)特别提示和说明
1.以上报名材料需加盖投资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联合报名的,以上报名材料须经联合体各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2.所有报名材料应装订成册,密封后提交,密封袋上须注明投资人名称(联合体报名的,应注明联合体成员各方名称)。
3.提交报名资料份数不得低于八份(其中正本壹份、副本不低于七份);同时应提交全部报名材料电子扫描件(壹份,刻录光盘或存入U盘)。
4.投资人应当在报名期限截止前向管理人账户交纳投资保证金人民币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并备注“宏泰公司御江华庭项目投资保证金”。投资保证金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开户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
账 号:1000040001259613
未按本条第(三)项“报名材料”要求提交资料、报名材料未按要求签字盖章、未密封提交报名材料或未按要求交纳投资保证金的,均不视为有效报名,无资格参与后续招募流程。
1.报名时间截止后,管理人将依据本招募公告要求,在广安区法院监督下,以实现宏泰公司资产价值最大化、切实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组成评审委员会,并在报名截止后3-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效报名的投资人对投资方案进行初步陈述。
2.在各投资人进行初步陈述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管理人将组织对各投资人开展反向尽调,以对投资人的基本情况、综合实力等进行进一步核实。投资人必须配合管理人开展反向尽调工作,否则视为该投资人放弃报名。
3.评审委员会根据各投资人重整投资方案及初步陈述情况,以及管理人对各投资人反向尽调情况(若有),与投资人进行一对一磋商。
4.投资人应在全部磋商结束后5个工作日对投资方案进行最后调整和完善,并向管理人提交最终投资方案。评审委员会将对各投资人最终投资方案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依次确定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第二顺位中选候选人、第三顺位中选候选人。未按要求参加磋商或未提交最终投资方案的,评审委员会将依据该投资人报名时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评审。
5.评定为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的,管理人将向其发出《中选通知书》,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应于收到《中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否则,评审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中选资格。
中选投资人提交的全部报名资料及投资方案、与评审委员会磋商过程中响应之条件、以及在本项目投资人招募和遴选过程所作的一切之承诺,均是管理人制作《重整投资协议》的依据,并将作为《重整投资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第一顺位中选候选人放弃中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存在虚假承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影响中选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次确定第二顺位中选候选人、第三顺位中选候选人为中选人。
7.如果仅有一家意向投资人报名且符合本招募公告条件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公告遴选流程组织该投资人进行现场陈述、磋商、要求其调整和完善投资方案并最终决定该投资人是否中选;也可以直接确定其中选。
1.投资人若拒不配合管理人开展反向尽调的(如拒不按照管理人尽调清单提供有关资料且无法提供合理说明的),视为该投资人无故放弃报名,其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2.管理人将在发出《中选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未中选投资人(不含备选候选人)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不计息)。备选候选人交纳的投资保证金在中选候选人与管理人签订正式《重整投资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息)。
3.中选投资人在收到《中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按照其提交的报名资料、投资方案以及与评审委员会磋商过程中响应之条件与管理人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的,视为其违约,其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不予退还。
4.如《重整计划草案》在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后超过2个月仍未获广安区法院裁定批准的,中选投资人在提供同等金额银行履约保函的基础上,可申请暂时退还同等金额的投资保证金(不计息)。
若《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未获广安区法院裁定批准的,管理人自广安区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选候选人所交纳的投资保证金(不计息)。
特此公告。
——兼析我国劳动权保障与救济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向洪春
案 例
劳动者尹某系某国有企业总医院职工。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中,于1997年5月1日与所在单位某企业总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7年4月1日,尹某作为所在单位二门诊部(下称乙方)代表人与所在单位某总医院(下称甲方)签订了《医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二门诊部定员四人,承包期内各种工资、奖金自行承担,享受医院的各种福利待遇;2、乙方按月向甲方财务交房屋租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各种费用;3、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支不补,节余自留的原则,但每月必须向甲方如实上报收支情况,并将工资、奖金上报财务科;4、二门诊部可民主推选一负责人,以便向甲方请示、汇报、联系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人奖金可上浮15%;5、乙方工作人员工资按现行工资标准发放。奖金的分配应民主、合理。坚持按劳分配,奖勤罚懒的原则,制订出奖金分配办法;6、承包期一年,乙方不得中途放弃,若因故停办,乙方四人按下岗人员待聘处理,至承包期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二门诊部由尹某负责开始承包经营到1999年8月,因二门诊部工作人员举报尹某贪污、挪用国家财产被所在单位监察部门责令停职检查。2000年2月所在企业监察部门以尹某涉嫌侵占资金95317.17元,挪用药品款27000元为由向所在地的某甲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某甲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审查,以尹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侦察,并对其刑事拘留9天。2000年12月4日,某甲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向该院起诉科提出了尹某涉嫌贪污的起诉意见,后经该院起诉科审查,认为:尹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遂于2001年6月18日对尹某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但在事后半年的2002年1月29日,尹某所在企业的监察部门以尹某在负责二门诊部工作期间侵占资金95317.17元,挪用药品款27000元,乱开药费收据和挪用资金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670.44元以及烧毁帐据和在调查期间串供不认识错误为由,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解除尹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并以监察部门名义用书面形式向尹某所在单位通知。2002年2月6日,尹某所在单位总医院以监察部门认定的事实为由提请所在企业批准对尹某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2月19日,尹某所在企业向其所在单位总医院下发了关于对尹某解除劳动关系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监察部门《关于对尹某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根据尹某所犯错误的事实,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同意解除尹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2月28日,尹某所在单位总医院向各科室下发了“关于解除尹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从企业批复之日(即2002年2月19日)起解除与尹某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3月13日向尹某送达了以上各类通知。
尹某于2002年3月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2、补发其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及2002年以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并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3、补办其2002年2月以来的各类社会保险;4、赔偿其直接、间接以及精神损失15万元;5、退还1999年11月1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违法扣押款项29942.4元及利息。2003年4月16日,仲裁机关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改变尹某与所在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给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是可以按规定处理为由驳回了尹某的仲裁请求。尹某不服,遂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在仲裁申请时的相同诉请,2003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尹某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1、尹某在二门诊部工作期间,以负责人身份与总医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集体承包关系,二门诊部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支不补,节余自留的经营方式,尹某所占用的资金95953.74元和药品款27000元属集体承包人员所有,故不存在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尹某给所在企业职工开据底不对面的药费收据差额计17670.46元,由职工在所在企业作了报销,对用人单位造成的这一经济损失,尹某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行为不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因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故,尹某请求撤销解除其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3、尹某主张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的工资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4、尹某主张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酌情认定。5、尹某主张的退还2001年6月至2002年3月被扣工资1674.24元和退还1999年11月1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上交的29942.40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撤销用人单位对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用人单位补发尹某从2002年3月14日起的基本工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3、用人单位赔偿尹某直接经济损失1050元。4、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宣判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2005年8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尹某与所在单位因一个简单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引发了财产权属、劳动合同纠纷,历经内部监察、侦察、审查起诉、劳动处分,劳动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历时6年多,该案虽然终于划上了句号,对生效判决,双方是否服判息诉,我们暂不谈,仅从尹某6年多的维权之路,笔者想通过此事来剖析我国劳动权保障与救济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认识与保护不够。
1997年4月,尹某与所在单位就经营二门诊部以书面的形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承包经营成果的一般理解是:“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自己的。”应该说这是一个广为人知的道理与法则,尹某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好,其他员工也好,应该说是明白这个道理的,但后来所在企业监察部门的介入,乃至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和所在企业在检察机关撤销案件后仍以此为由解除与尹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本案的发生表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认识与保护是不够的。本案启迪之一就是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及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劳动法规的宣传与学习,以提高他们执行劳动法的能力与水平。
(二)企业工会组织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1999年9月,尹某就因承包合同事宜被所在企业监察部门责令停职检
查,而此以前,尹某已向所在单位交清了的各种费用,职工应发的工资、奖金已按时足额发放。即使尹某在承包中侵占了其他承包人的权益,所在企业监察部门除可调解处理此事外,只能告知其他承包人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承包收益纠纷,才符合法律程序。但监察部门越权处理此事,工会组织未找监察部门进行交涉,以维护尹某的劳动权益。2002年2月,在检察机关对尹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行政拟对尹某作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仍作出同意意见。笔者认为:从上述二点可以表明,企业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作用与功效未能充分发挥,本案的另一启迪就是我国应加强工会组织对职工维权方面的建设,以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仲裁机关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理解与评判没有倾向弱势群体——劳动者
尹某被所在单位以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尹某在处分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提出了:1、她对用人单位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2、她并没有营私舞弊行为。请求劳动仲裁机关对用人单位的处理理由予以撤销,但劳动仲裁机关对此判评的意见与用人单位一致,导致其仲裁裁决被司法裁决所否定。笔者认为: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违法行为性质产生争议时,作为劳动权益救济的劳动仲裁机关,除法律有明确界定的外,对有争议的事宜,应作对劳动者有利的评判,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才能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应将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从尹某的案件,我们看到:自1999年11月,尹某被所在企业监察部门停职检查后,其工资就被扣发,其生活窘态已经凸现,尹某还要为澄清自己的事实,聘请律师就其涉嫌刑事犯罪提供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就其劳动权的仲裁与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其生存状态可想而知。笔者认为:对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准许其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法律援助机关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以体现党和政府的“人文关怀”,以减轻劳动者维权的艰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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