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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 2018-04-02 16:38:05 浏览次数: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杨  华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为热门话题。本文针对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和赔偿请求权问题提出看法,以期为将要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提供参考。

一 、受害人是独立当事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保险保障,最终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合同必然涉及到投保人、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笔者认为交通

事故受害人并非该强制保险合同以外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从合同中获取利益的第三人,而是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并列的第三方当事人。理由包括:

1、受害人是强制保险合同的最终承受者。因为,强制保险合同保障功能实现的特殊性在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直接受益者是被保险人,然而,保障效果的最终承受者则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协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应确认受害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

 2、受害人从不特定到特定化,拥有独立的权利,在强制保险合同中具有独立利益。受害人并未参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在强制保险合同签订时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转化为特定的受害人。受害人在合同中享有独立的权利,意味着法律承认其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以外拥有的独立利益,因此,必然要确认其在该强制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

3、受害人在强制保险合同中不是受益,而是获取保险赔偿。受害人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但是,其参与该强制保险合同中并不是为了取得利益,而仅仅是借助保险赔偿金补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受害人所获取的保险赔偿是依法构建的。这既是强制保险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点,也是赋予其独立地位的原因。

二、受害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特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主体结构决定了其保险赔偿请求权自始必然归属于作为第三方的受害人。投保人在签约时的意愿并不影响受害人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国家的立法规定只是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固有的权利分配模式以立法形式予以肯定,赋予其法定权利的形式。

 受害人如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我国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又一个棘手问题。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就此缺乏明确的规定,保险法仅在第五十条第一款,针对各类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

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很难得出受害人作为第三方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结论。不过,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与民事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交通肇事侵权所构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和因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需实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与此相适应,交通事故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方当事人两种身份集中于保险赔偿请求权利人一身,因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同时还享有向交通肇事行为人请求民事赔偿。根据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该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决定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还是向交通肇事行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若受害人决定向交通肇事行为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应当遵守我国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和补偿规则,在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予以赔偿。反之,若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当遵守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根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作者原系我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此文为作者在我所执业期间撰写,发表在《爱众律师资讯》2006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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